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许可的公正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局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 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由本局主要负责人或者行政审批中心负责人指定该行政许可办理处室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三人以上单数)担任。 第七条 举行听证的,要通过有效途径,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社会公告。 依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组织听证的,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公告或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第八条 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认为本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决定;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人员陈述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并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提出有关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 (六)听取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条 本局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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