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浙江省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浙江省档案局 责任编辑: 浙江省档案局     发布时间: 2004-12-08 16:19 浏览次数:

浙档[1999]97号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1999]16号文《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档案法)办法》和省计经委《浙江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全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项目各项活动有关的、对国家、社会和单位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是省档案局依法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对项目档案进行的专项检查、验收。

第四条  我省范围内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竣工档案验收,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验收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档案局负责全省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的综合管理,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

第六条  省档案局负责组织全省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档案局委托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工作,或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委托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档案局组织竣工档案专项验收工作。

委托验收的项目,省档案局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受委托的单位应及时组织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并在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预验收情况表》和有关验收材料报送省档案局。

第七条  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分别由省档案局及项目所在地档案局、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建设单位、生产(使用)单位、设计、施工等单位的档案人员参加。

在大、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组的成员应当包括当地的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三章  验收的依据和要求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2)《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1988317日发布

(3)《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  国家建委1982年发布

(4)《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国家档案局1992年印发

(5)《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档案局、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1995年印发

(6)《浙江省实施(档案法)办法》  1998829日省九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

(7)《浙江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计经委19995月印发

(8)其它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的条件:

1.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

2.项目经试运行,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3.工程档案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如下工作:

(1)工程全过程档案邑收集齐全并规范整理;

(2)编制案卷目录和工程简介;

(3)配备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工作间、阅览室和适宜的库房、必要的设施。

第四章  验收的程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计划竣工验收一个月前,对照《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竣工验收评分标准》自查打分,达到合格后,向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内容包括:项目档案资料概况、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项目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项目档案的接收、整理、管理工作情况,档案在施工、试生产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档案竣工验收会议程序:

1.验收组组长主持验收会,通过档案专项验收组成员名单;

2.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汇报:

(1)建设单位汇报项目档案管理总体情况;

(2)施工单位汇报项目施工档案管理情况;

(3)设计单位汇报项目设计档案管理情况;

(4)监理单位汇报项目监理档案管理情况;

3.档案验收组察看现场并分组检查档案和库房;

4.验收组对照《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评分表》进行评议打分,确定等级。

5.验收组反馈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等级分为不合格(75分以下)、合格(75—85分,含75)、优良(85分以上,含85)三个等级。凡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由省档案局建议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单位不予组织验收。

第五章   

第十三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由浙江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市()、县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